剑行

读万卷书,观万般事,行万里路

《学说汇纂(第2卷)》费安玲 主编

中政法罗马法研究中心,知识产权,2009.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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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于略式物买卖而言,它作为物的转让的非正式形式,即“让渡”(traditio)的形式出现。在共和国后期,对于所有权的转移不再有任何关于必须支付价金的痕迹了;同时在为了买卖而发生的物的转让中,也不再需要对追夺进行担保。这两个方面都留给当事人的意思来自治来处理: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各自确定各种条件,自我进行风险防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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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这一点,需要考虑到在罗马法历史中,“给予标的物”(dare)这一债务——被理解为技术意义上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债务——的履行,总是体现为一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,即清偿:在这一点上,在很难确定的范围内,关于“清偿所有根据天平衡量的”(solutio per aes et liburam)的规定和性质应该对这一制度产生了影响,而口头“正式解除”(acceptilatio)的规定和性质也应该产生了影响,但是对于后者有些学者认为还有争议。关于买卖我回头马上再讲,在买卖这类案件之外,“清偿”(solutio)导致了下列后果:即产生“给”(dare)这一债务的交易,不管其结构如何,在罗马法中,从来没有如“取得的原因”(causa tradendi)那样起过作用:因为“取得的原因”本身就属于清偿,与需要履行的债务的存在无关,它单独起作用使得“清偿的原因”(causa solvendi)同时也履行了“保有的原因”(causa retinendi)的功用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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